(2017)鲁1324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友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6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明,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友明驾驶鲁Q×××××号牌小型汽车,沿兰陵县城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凤御景”小区北门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鲁Q×××××号牌小型汽车相撞。被告人张友明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友明犯罪以后,在其家人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友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明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友明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友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