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8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宁宇与中州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宁宇,中州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8865号原告:郑宁宇,男,汉族,1949年6月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项起羽,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州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1000075446),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区集贤路388号。诉讼代表人:中州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宁宇与被告中州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车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宁宇的委托代理人项起羽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8日,被告由于经商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金碧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现金,书面约定月利率1.8%,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酿成诉讼。被告辩称,1、被告中洲车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告知申请债权截止日为2016年6月21日,本案涉案债权经管理人认定,本案借款人系戴德光而非被告,又本案是债权确认之诉,在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是借款本金40万元;2、原告在本诉中诉讼请求是本金及利息,合计100多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应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告破产财产于2017年10月份第一次分配完毕,故补充申报的利息部分的债权不能参加第一次分配,若被告后续有破产财产的话可参与后续的分配。即使法庭支持原告利息部分,在分担诉讼费的时候,应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考虑,本案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丧失了享受第一次参与分配的权利,法院诉讼费是作为破产费用优先支付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主张月利息1.8%错误,根据借条约定月利息是1.8‰,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应至被告破产受理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的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登记情况;2、债权审查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洲车业公司管理人对原告借款审查后现原告起诉条件的事实;3、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中洲车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和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借款人明确是戴德光个人,至于在借条人后面落款处盖了被告前身威雅特公司的印章,经过破产管理人调查,即对周秀雅的询问得知该借款是借给戴德光后由戴德光将钱借给被告,公司盖章是为了告诉原告该借款是用于威雅特公司使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1.8‰,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8%;证据3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打款记录是由金碧汇入周秀雅个人账户,与出借人是原告不符,金碧是否替原告去汇款有待原告补充金碧谈话。且破产清算程序的审计报告中确实没有原告这个债权人,后来管理人通过系统了解,被告有欠戴德光钱,戴德光欠被告的出资款,最后充抵,戴德光欠被告的钱,故管理人认为被告没有欠原告钱。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证据3,戴德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交原告,借条下方借款人栏:戴德光签名,再下方写明瑞安市威雅特彩印有限公司(系被告中洲车业公司前身)并盖上该公司印章,周秀雅以经手人的身份在旁边空白处签名,借款由原告通过金碧账户汇入周秀雅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戴德光系当时的瑞安市威雅特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雅系该公司的出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债权凭证中记载的内容由戴德光签名和瑞安市威雅特彩印有限公司盖章,借款汇入该公司的出纳账户,三项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借款人为瑞安市威雅特彩印有限公司的事实,戴德光的签名系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原告通过金碧账户汇入周秀雅银行账户,经本院核对,金碧系出借账户代为原告汇款。被告在质证中陈述的破产清算程序的审计中反映的被告向戴德光借款,戴德光欠被告的出资款,二项抵冲,戴德光欠被告的钱,故涉案借款为戴德光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审计报告根据被告中洲车业公司自己财务账务和财产进行审计和资金收支抵冲,与涉案原告与被告发生借贷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不因戴德光欠被告钱而否定原告的借款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瑞安市威雅特彩印有限公司(被告中洲车业公司前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借款通过其朋友金碧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其公司出纳周秀雅的银行账户,由时任瑞安市威雅特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德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月利息1.8‰,并盖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瑞安市威雅特彩印有限公司系被告中洲车业公司的前身。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债权人对被告中洲车业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洲车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被告中洲车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涉案借款系被告中洲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德光向原告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州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宁宇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 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