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申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洪霞与被申请人米高(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洪霞,米高(辽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2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洪霞,女,满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高(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光,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龙,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洪霞因与被申请人米高(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马洪霞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相关证据材料未予以质证。2、二审法院认定交付验收合格房屋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是错误的,曲解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3、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点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洪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马洪霞主张二审程序违法,相关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审查,二审中米高(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消防验收意见书、环境保护分期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雨、污水排水设施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已经二审庭审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关于马洪霞主张交付合格房屋时间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合同中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与“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列,从该表述方式理解,双方约定的“经验收合格”与“经综合验收合格”、“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是不同的标准。而案涉房屋于2013年11月6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了竣工验收意见。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关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制度。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附件1《国务院关于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3项取消了该行政审批项目。因此,关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不再是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行政部门的验收备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政管理,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认定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诉讼双方约定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认定为涉案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认定涉案房屋于2013年11月6日经验收合格正确。米高(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到达马洪霞,在2013年11月6日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后,马洪霞拒绝受领房屋,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视为房屋已经交付。因此,原审法院将交房时间定为2013年11月6日认定为涉案房屋交付的日期正确。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原审依据本案的综合情况,酌定以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马洪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洪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罗建华审 判 员 王建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崔 涛书 记 员 杨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