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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翟春峰与张智尧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春峰,张智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12执435号申请执行人翟春峰,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张智尧,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翟春峰与被执行人张智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吉011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担保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智尧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智尧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吉0112执4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张智尧名下的车号为吉A2EN**号沃尔沃牌轿车的车籍查封,将其银行工资账户冻结并扣划到法院账户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上述情况已经通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每六个月再行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复查,发现存款依职权恢复执行。现在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情形,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徐立军执行员  钟 诚执行员  刘吉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