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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金梅对程浩与艾洁诉前保全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浩,艾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异61号案外人李金梅,女,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钢,男,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程浩,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艾洁,女,汉族,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浩与被执行人艾洁诉前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金梅对我院(2017)吉06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艾洁购买的坐落于抚松县山水佳园小区X1#二单元XX1室及X2#17号车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异议人于2016年10月15日购买了林卓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山水家园小区X1栋2单元XX1室及X2栋楼下17号车库,并签订了房屋及车库的买卖协议,分次已全额付清了房款及车库款,现早已装修入住,车库也在使用中,异议人作为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李金梅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山水家园小区X1栋2单元XX1室及X2栋楼下17号车库的查封。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山水佳园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车库买卖协议和收到条各一份。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7日,我院依据申请人程浩的申请作出(2017)吉06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对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艾洁购买的坐落于抚松县山水佳园小区X1#二单元XX1室及X2#17号车库,予以查封。坐落于抚松县山水佳园小区X1#二单元XX1室及X2#17号车库在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备案登记人分别为潘金玲和艾洁。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林卓与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抚松县山水佳园小区X1#二单元XX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X2#楼下17号车库购房协议书各一份。2016年10月15日和2016年10月28日林卓与李金梅分别签订了山水佳园小区X1#二单元XX1室房屋买卖协议和X2#17号车库买卖协议,2016年10月28日李金梅交给林卓购房款33.5万元和车库款11万元。本院认为:坐落于抚松县山水佳园小区X1#二单元XX1室在产权管理部门登记人为潘金玲,并非林卓或李金梅,案外人李金梅并非该处房产的权利人,另外,B2#楼下17号车库在产权管理部门登记人为艾洁,我院查封并无不妥,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金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维胜人民陪审员  郭晓奇人民陪审员  赵桂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