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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武振红与王一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红,王一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618号原告武振红,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蒙,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武振红与被告王一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以养殖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80000元,约定6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王一蒙因做生意分两次借原告武振红现金人民币680000元,口头承诺6个月还款,没有约定利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一蒙借原告武振红款人民币6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一蒙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振红款人民币6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王一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晓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