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建伟与周海英、陈建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伟,周海英,陈建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718号原告:周建伟,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淅川县。被告:周海英,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淅川县。被告:陈建婷,女,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住淅川县,系周海英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绍锋,系淅川县森熔冶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建伟与被告周海英、陈建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伟,被告周海英、陈建婷的委托代理人吕绍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担保人周海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6月14日,通过担保人周海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1.5%。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讼中,因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11日注销,原告变更为由公司股东陈建婷、周海英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周海英、陈建婷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紧张,希望缓一段时间,或者以物抵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陈建婷以其经营的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建伟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当日,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及周海英签订了借贷担保函,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认利息付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查明:陈建婷系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英及陈建婷系该公司股东。2016年5月3日,在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通过以下事项:同意清算注销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结清,若有债权、债务纠纷,本公司股东陈建婷、周海英愿负全部责任。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在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但未依法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注销未清算,注销前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周海英和陈建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周海英、陈建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周海英已按约付息至2015年9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海英和陈建婷应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1.5%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在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的当日签订的借贷担保函中显示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按担保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9月,显然保证期间已过。故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英、陈建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1.5%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陈建婷、周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蕊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