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红爱与王亚民、王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爱,王亚民,王双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678号原告李红爱,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申瑞民,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亚民,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双民,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李红爱与被告王亚民、王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庆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爱委托代理人申瑞民,被告王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书面约定年利率为12%(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19日利息为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2015年4月19日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亚民、王双民从我处借款5000元。被告王双民辩称,这个条上欠款是由合作社股金转换来的,当时为了稳定股民情绪才换的条。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王亚民、王双民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李红爱打有借款条一份,约定年息为12%,并有王亚民盖章,王双民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致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亚民、王双民自原告李红爱处借款5000元,约定年息为12%,有原告提供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借款约定年利息12%不超过法定利率,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这个条上欠款是由合作社股金转换来的,当时为了稳定股民情绪才换的条。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民、王双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爱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缓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