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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新东钢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新东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11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新鹏,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广志、张旭东,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烟台新东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烟台新东钢板有限公司人社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14日对烟台新东钢板有限公司作出烟福人社监罚字(2017)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你单位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并报送有关书面材料,且经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以上事实有案卷材料为证,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现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6000.00元(壹万陆仟元整)。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并报送相关材料,2017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做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因被执行人未在指令时间改正,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福人社监罚告字(2017)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做出了烟福人社监罚字(2017)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3月15日送达。2017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福人社监强催(告)字【2017】第02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并报送有关的书面材料,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烟台新东钢板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烟福人社监罚字(2017)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40.00元,由被执行人烟台新东钢板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丽审 判 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一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