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青岛汇融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宝勇、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汇融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宝勇,刘丽华,李为好,李为刚,陈高峰,李俊,刘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316号原告:青岛汇融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龙华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李世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刚,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宝勇,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刘丽华,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李为好,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李为刚,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陈高峰,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李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刘丽英,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女,系刘丽英姐姐。原告青岛汇融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勇、刘丽华、刘丽英、李为好、李为刚、陈高峰、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汇融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刚与被告李宝勇、刘丽华(同时作为刘丽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好、李为刚、陈高峰、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汇融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宝勇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10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8月5日借款利息19067元以及诉讼后产生的利息,刘丽华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李宝勇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刘丽华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李宝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李宝勇、刘丽华辩称,情况属实,但已经由陈高峰还了1.3万元。刘丽英辩称,属实。李为好辩称,李宝勇和我说已经还了。李为刚辩称,李宝勇一直都和我说还上钱了,但是我联系不上他,我不同意给他担保了。陈高峰辩称,我替李宝勇还了1.3万元。李俊辩称,李宝勇和我说早就还上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李宝勇因经营皮包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青岛汇融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利息为月利率2%,用于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将定于2016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担保人李为好、李为刚、李俊、刘丽英、陈高峰,对以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宝勇,贷款人青岛汇融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保人:李为好,担保人刘丽华,担保人李为刚,担保人刘丽英,担保人李俊,担保人陈高峰,签约时间:2016年5月21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签名处按手印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汇入李宝勇所指定的账户。当月,李宝勇支付利息10800元。后陈高峰分别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份分6次共计还款13000元,原告主张该款应为偿还借款利息,李宝勇、刘丽华、陈高峰主张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8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李为好、李为刚、陈高峰、李俊、刘丽英均表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据、电子回单、贷款业务转账处理单,被告方提交的银行客户凭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宝勇向青岛汇融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经为李宝勇提供了借款,李宝勇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利率(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7年8月5日,应还利息为29067元(100000元×14个月×2%/月+100000元×2%/月/30天×16天),减去李宝勇及陈高峰已经偿还利息23800元,李宝勇还应偿还利息5267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陈高峰所偿还13000元应作为借款利息。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截止2017年5月20日)内向担保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刘丽华等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青岛汇融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67元。李宝勇支付青岛汇融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驳回青岛汇融金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李为好、李为刚、陈高峰、李俊、刘丽英、刘丽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李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