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1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乃凤对程浩与艾洁诉前保全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浩,艾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异64号案外人刘乃凤,女,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钢,男,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程浩,男,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艾洁,女,汉族,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浩与被执行人艾洁诉前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乃凤对我院(2017)吉06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艾洁购买的坐落于抚松县山水佳园小区X1#四单元40X室和X2#11号车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异议人于2016年12月29日购买了林卓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山水家园小区X1栋4单元40X室及X2栋楼下11号车库,并签订了房屋及车库的买卖协议,分次已全额付清了房款及车库款,现早已装修入住,车库也在使用中,异议人作为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刘乃凤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山水家园小区X1栋4单元40X室及X2栋楼下11号车库的查封。案外人提交了山水佳园购房协议书二份,房屋买卖协议、车库买卖协议、收据和收到条各一份。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7日,我院依据申请人程浩的申请作出(2017)吉06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对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艾洁购买的坐落于抚松县山水佳园小区X1#四单元40X室及X2#11号车库,予以查封。坐落于抚松县山水佳园小区X1#四单元40X室在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备案登记人为张爱琴,X2#11号车库在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备案登记人没有登记。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和2010年10月18日林卓与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抚松县山水佳园小区X1#四单元40X室购房协议书和X2#楼下11号车库购房协议书各一份。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1月5日林卓与刘乃凤分别签订了山水佳园小区X1#四单元40X室房屋买卖协议和X2#11号车库买卖协议,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1月5日刘乃凤交给林卓购房款28万元和车库款8万元。本院认为:坐落于抚松县山水佳园小区X1#四单元40X室在产权管理部门登记人为张爱琴,并非林卓或刘乃凤,案外人刘乃凤并非该处房产的权利人。另外,X2#楼下11号车库在产权管理部门没有登记,虽然林卓与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林卓已取得了该车库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乃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维胜人民陪审员  郭晓奇人民陪审员  赵桂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