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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999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英,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号码:×××,住大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李某表弟),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法定代表人:董广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桥,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英,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7789.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2时0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号轿车沿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赵家屯村唐咀屯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超越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与二轮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区杨树房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7039.53元,司法鉴定结果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构成伤残,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一人陪护20天并适当增加营养20天,合理休治期为6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1、医疗费7039.53元;2、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5、交通费100元;6、施救费400元;7、误工费2610元(15664元/年÷12个月×2个月);8、鉴定费3240元,以上合计17789.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医保外用药产生的费用1359元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笔录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2时0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号轿车沿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赵家屯村唐咀屯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超越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与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区杨树房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7039.53元,司法鉴定结果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构成伤残,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一人陪护20天并适当增加营养20天,合理休治期为60天。原告张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因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受伤,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案对其责任认定予以采纳。酌情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7039.53元;2、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5、交通费100元;6、施救费400元;7、误工费2610元(15664元/年÷12个月×2个月);8、鉴定费3240元,合计17789.53元(尚未扣除原告过错应承担部分)。其中保险内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8080.53元(9439.53元-1359元医保外用药),保险内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511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190.53元(医疗赔偿8080.53元+交强险内伤残赔偿5110元)。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保外用药1359元+鉴定费3240元)×70%=3219.3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合理部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3190.53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219.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