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剑星与郭兴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星,郭兴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598号原告:李剑星,男,汉族,1961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郭兴辉,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李剑星与被告郭兴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生猪款98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庭饲养生猪6头,于2017年农历五月初一以每市斤11元调肉价卖给被告郭兴辉销售,共12636元,已收2800元。时隔数月,原告多次上门追收,但被告以郭光辉以各种理推搪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兴辉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面书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查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剑星家庭饲养了6头生猪,2017年农历5月以每市斤11元的调肉价卖了被告郭兴辉销售,共款12636元,被告郭兴辉已支付2800元,余款9836元未付。2017年8月27日,郭兴辉出具内容为:“栏马猪款总款玖仟捌佰叁拾陆。(9836元)欠款:郭兴辉,2017年8月27日”的字据给原告李剑星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及举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其亲笔书写的欠款字据给原告李剑星收执,确认尚欠猪款9836元,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兴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剑星支付货款9836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