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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2640号

周建平与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建平,田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640号

原告:周建平,男,汉族,1962年9月生,住镇江市。

被告:田彬,男,汉族,1980年9月生,住镇江市。

原告周建平诉被告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平诉称:被告田彬因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219118.9元的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200元及利息18918.9元(至2017年6月22日止)合计219118.9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2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止,按照每日利率0.63%计算);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田彬因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周建平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分述如下:1、原告周建平于2017年4月1日按照被告田彬的要求向镇江和广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转账800元;2、原告周建平于2017年4月1日按照被告田彬的要求向镇江和广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转账14000元;3、原告周建平于2017年4月1日按照被告田彬的要求向镇江和广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转账6000元;4、原告周建平于2017年4月1日按照被告田彬的要求向镇江和广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转账7200元;5、原告周建平于2017年4月1日按照被告田彬的要求向镇江和广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转账22000元;6、原告周建平于2017年5月13日按照被告田彬的要求向宏利达电子商务信息中心的银行帐户上转账24000元;7、原告周建平于2017年5月13日按照被告田彬的要求向镇江宏利达南京分公司的银行帐户上转账3000元;8、原告周建平于2017年5月26日按照被告田彬的要求向镇江宏利达南京分公司的银行帐户上转账4000元;9、原告周建平于2017年5月26日按照被告田彬的要求向宏利达电子商务信息中心的银行帐户上转账3000元;10、原告周建平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田彬转账26600元;11、原告周建平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儿媳孙欣的银行卡在被告田彬提供的POS上刷卡50000元;以上总计转账160600元。原告周建平另给付被告田彬现金39600元。被告田彬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向周建平借款200200元,从2017年6月7日起开始至2017年6月22日截止,预计按15日计算,每日利率0.63%,预计利息18918.9元。预计到期后归还本息和共计219118.9元。被告田彬在借条上加盖个人印章。后被告田彬于2017年7月1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7年7月13日还款1000元,2017年7月17日还款100元,2017年7月31日还款400元,2017年8月2日还款400元,2017年8月5日还款400元,2017年8月9日还款400元,2017年8月16日还款400元,2017年8月23日还款400元,2017年8月31日还款400元,2017年9月7日还款400元,总计还款5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彬向原告周建平借款200200元,并约定从2017年6月7日起开始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8918.9元,合计219118.9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后被告田彬偿还原告借款53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13818.9元。原告主张被告田彬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2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至借款还清止,按照每日利率0.63%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平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3818.9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田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平借款本金2002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至借款还清止,按照每日利率0.6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田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花秀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