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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560号

谢全与黄传洪委托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全,黄传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560号

原告:谢全,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荆州市沙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传洪,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全与被告黄传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史国俊、被告黄传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吴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传洪向其返还代为受领的位于恒华置业运通花园1号楼403、502、503、504、601、602、603、604及2号楼103、301、403、404、502、503、504、603、604房屋。事实和理由:其因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欠付工程款,向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二审中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恒华公司以上述房屋抵偿工程款2755714元。但恒华公司未自动履行,其申请执行后方知黄传洪已代其受领了上述房屋。其向黄传洪追讨无果。黄传洪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其及案外人系合伙关系,涉案的工程系原告代表合伙体与恒华公司签订承建的,工程款应为合伙人共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其参与诉讼,因双方和解其受领了恒华公司抵债的房屋。后全体合伙人达成了协议,交由合伙人吴某处理。现房屋尚未出售,合伙体也未清算。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谢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3)鄂掇刀民二初字00051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证明其与恒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黄传洪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其名义起诉,在事先四合伙人是有书面约定的。委托是可以委托人或受托人名义,本案中原告是受四合伙人委托,以其名义与恒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诉讼、执行等,原告仅为四合伙人的代表。黄传洪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30日合伙协议,证明其与谢全、黄新明、吴某合伙承建屈家岭运通花园1号、2号住宅楼工程,约定按进度出资,收益平分,四人为合伙关系;2、2010年11月5日财务管理方案、施工现场管理方案,证明合伙人内部管理分工;3、2011年4月3日屈家岭运通花园1号、2号住宅楼工程资金投入及使用情况,证明截止4月3日四合伙人资金投入及使用情况;4、2012年12月20日屈家岭运通花园1号、2号住宅楼工程款回收协商意见,证明原告与恒华公司2010年签订的屈家岭运通花园1号、2号住宅楼施工合同是代表四合伙人签订,原告起诉恒华公司是四合伙人协商以原告名义起诉,约定法院执行回收款按先材料后投资原则,先还欠款、投资款后平均分配利润,诉讼费、保全费由合伙人监督开支。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受领抵债的房屋后,全体合伙人约定由吴某处理房屋。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委托合同无任何关联性。证据1协议中原告是见证人身份,不是合伙人。对证据4因原告本人未到庭,是否系原告本人签名无法核实。对证据5,吴某与本案房产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此外,被告称有四名合伙人,但在移交说明中签字的只有二人,黄新明未签名。原告不同意移交,导致分歧的产生,原告才起诉。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证据分析审核认证如下:谢全的举证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自己对恒华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但对待证涉案的债权及恒华公司抵偿的房屋是否系其个人所有,本院结合黄传洪的举证分析,认为黄传洪提供的相反证据足能推翻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黄传洪的举证具有证据的属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谢全与黄传洪、黄新明、吴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建屈家岭运通花园1号、2号住宅楼工程。后谢全作为合伙体的代表与恒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9月,施工完毕后,因恒华公司欠付工程款,谢全与黄传洪、黄新明、吴某签订《关于修建屈家岭运通花园1号、2号楼工程款回收的协商意见》,第一条约定:起诉前合伙人进行清算,对执行或回收的工程款严格按先材料后投资的原则进行分配。2013年3月,谢全作为合伙体的代表以本人名义向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恒华公司欠付谢全工程款2755714元,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谢全向黄传洪出具委托书,作为其与恒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2014年11月22日,黄传洪受领了恒华公司抵债交付的位于恒华置业运通花园1号楼403、502、503、504、601、602、603、604及2号楼103、301、403、404、502、503、504、603、604房屋。2015年4月1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合伙体决议将上述房屋交由吴某处理。至今,房屋尚未处理,合伙体也未清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谢全与黄传洪、黄新明、吴某合伙承建屈家岭运通花园1号、2号住宅楼工程,以谢全为代表以其名义与恒华公司签订合同,恒华公司因该合同履行欠付的工程款应归合伙体所有。虽然谢全代表合伙体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但因此获得恒华公司抵偿债务的房屋也应属合伙体所有。诉讼前,谢全授权委托黄传洪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黄传洪基于谢全的授权代其受领了涉案房屋,从形式上看双方成立了委托关系,但从实质上分析,谢全作为合伙体的代表,其委托给黄传洪的事务并非其个人事务,黄传洪代领的房屋也非谢全个人财产。因此,双方间的委托关系不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委托人事务”的个性本质特征。据此,谢全个人无权请求黄传洪返还本属于合伙体的房屋。此外,即使双方的委托合同成立生效,因在黄传洪受领房屋后,经合伙人协议由吴某处理该房屋,黄传洪将房屋交付给吴某,其向谢全返还房屋的义务也应予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6元,减半收取计14423元,由原告谢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