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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0185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李云霞、李延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李云霞,李延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豫0185执675号申请执行人: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同军,男,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霞,男,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云霞,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延东,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李云霞、李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登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李云霞、李延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登封市嵩延炉料有限公司、李云霞、李延东的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