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毛洪前与李富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洪前,李富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4264号原告(反诉被告):毛洪前,男,1983年11月26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玉,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富杰,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仁,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推荐单位:沂南县和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毛洪前与被告李富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富杰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洪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玉,被告李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洪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17.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6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块将原告打伤。报警后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富杰答辩称: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纠纷属实,被告是在被原告打倒在地后正当防卫行为。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原告之前经过被告家门前时将被告家的化粪池盖板压坏。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遇到原告询问此事时,原告虽承认此事,但拒不赔偿并现将被告打倒在地致伤。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期间共产生损失5226.85元。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毛洪前针对反诉答辩如下:双方打仗属实,但反诉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反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且反诉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经公安机关协商,反诉原告赔偿反诉被告1万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的处罚说明反诉原告存在主要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家居东,2017年2月11日18时许,双方因原告之前将被告家的化粪池盖板压坏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原告毛洪前的伤情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其在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6162.80元,其他损失为误工费64.31元/天×11天=707.41元、护理费64.31元/天×11天=7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007.62元。被告李富杰的伤情为头外伤反应,其在沂南潘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898.25元,其他损失为误工费64.31元/天×9天=578.79元、护理费64.31元/天×9天=5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25.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系邻里,本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现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致对方身体不同程度损伤,毛洪前及李富杰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双方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对于双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其住院天数计算较为适宜;对于李富杰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残疾,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辩称被告在事发两天后才住院治疗,其伤情非原告所致,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富杰的伤情系自伤或他伤,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杰赔偿原告毛洪前各项损失共计4004元;二、反诉被告毛洪前赔偿反诉原告李富杰各项损失共计1216元;三、驳回原告毛洪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富杰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毛洪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