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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3203号原告:党某某,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和被告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3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购房款23万元的20%)。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泌阳县文化路东段南侧北单元五层北户,建筑面积144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将房款支付给被告。2016年10月25日,刘龙将党某某作为被告、党某某作为第三人,要求党某某、党某某将房屋交给刘龙。经法院审理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归刘龙所有,党某某将房屋交给刘龙,综上被告党某某在没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又被实际所有人收回,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被告党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仅收到原告买房款5万元,不应返还23万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未支付23万元购房款。诉讼费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在2015年支付的5万元房款当时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房屋仅是作为抵押,有党家亮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卖方):党某某乙方(买方):党某某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现就房屋买卖事宜订条约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并已收取乙方购房定金人民币(贰拾叁),二、……,三、甲方于2015年8月25日前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2016)豫1726民初3443号已本判决党某某将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返还给刘龙。因原、被告之间的购房行为,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党某某购房款贰拾叁万元(230000元整)党某某2015年8月25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党某某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党某某应予以返还收到的房款23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合同签订时原告党某某不属于善意,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党某某返还原告党某某购房款2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明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