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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刘东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刘东阳,周庭泉,邹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3执2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6040486-4。被执行人:刘东阳。被执行人:周庭泉。被执行人:邹兴红。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与刘东阳、周庭泉、邹兴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3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9508.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执行费人民币342.63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人民币29508.9元未执行,我院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人员和限制其高消费等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廖达伟审 判 员  王有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