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姜先胜、秦长勤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先胜,秦长勤,陈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先胜,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长勤,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再审申请人姜先胜因与被申请人秦长勤、陈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5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先胜申请再审称,《会议纪要》约定的对应债务158000元不只针对秦长勤、陈立,而是针对砂厂共同债权人,原判决认定其向秦长勤、陈立赔偿错误;判决其赔偿损失158000元,超出了秦长勤、陈立的诉请范围,程序违法。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姜先胜、秦长勤、陈立等人2013年2月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各方就合伙砂厂清算问题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合伙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配,包括姜先胜交付沃得50型装载机后,秦长勤承担158000元合伙债务的清偿。因归责于姜先胜的原因,导致交付沃得50型装载机履行不能,姜先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姜先胜交付沃得50型装载机是秦长勤承担158000元债务的所附条件,可以视为协议各方对二者履行义务的价值交换达成的合意,秦长勤、陈立主张以158000元债务金额作为姜先胜赔偿履行不能造成损失的依据,符合契约约定,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姜先胜关于其不应向秦长勤、陈立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先胜提出原判决超出原告诉请,经审查,秦长勤、陈立在起诉时要求确认《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并由姜先胜负责清偿相应债务。虽然清偿债务的诉请不明确,但在一审庭审后,秦长勤、陈立对诉请进一步明确,主张姜先胜赔偿因装载机不能交付造成的损失158000元。一审法院已就此专门向姜先胜进行了释明,姜先胜也对此发表了答辩意见,并记录在案。故姜先胜关于原判决超出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先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姜先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姜先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冀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