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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韦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韦峰,安徽民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柏传保,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异25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37号。法定代表人:洪星,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韦峰,男,汉族,1979年7月2日生,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民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永康镇。负责人:雍成,董事长。被执行人:柏传保,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法定代表人:柏传保,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峰与被执行人安徽民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米业公司)、柏传保、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以下简称定远建设银行)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本院(2016)皖1125执94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皖1125执异13号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1125执944号执行裁定,后申请执行人韦峰又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8月14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1执复18号裁定,撤销本院(2017)皖1125执异13号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定远建设银行称:定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韦峰与被执行人安徽民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柏传保、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向异议人下达了(2016)皖1125执94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处的保证金25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异议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执944号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申请执行人韦峰称:1、该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定化”要件,质押物应当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变动,尤其是保证金仍在被执行从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而不是存在银行自身名下的账户中,不符合法律“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2、异议人未提出该账户进出明细与担保贷款能够相对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查明,2013年7月1日,定远建设银行与金源房产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约定:甲方(金源房产公司)向乙方(定远建设银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保证金账户”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账号尾号为1223;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保证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拨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第十条“应付款项的划收”约定: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不足部分,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予以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定远建设银行与金源房产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金源房产公司在定远建设银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尾号为1223。金源房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13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13日,该账户共发生了134笔业务,其中贷方业务为金源房产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贷款归还后定远建设银行退还的保证金;另一类是贷款逾期后定远建设银行从该账户内扣划的保证金。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申请人韦峰与被执行人柏传保签定和解协议,约定由柏传保偿还申请人韦峰280万元,此款由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上述协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对账号尾号为1223的保证金账户内255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4月13日将255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定远建设银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当从定远建设银行与金源房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定远建设银行与金源房产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定远建设银行与金源房产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定远建设银行与金源房产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金源房产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金源房产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定远建设银行作为开户行对金源房产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金源房产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金源房产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定远建设银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定远建设银行与金源房产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金源房产公司依照约定在定远建设银行开户,且与《保证合同》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金源房产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定远建设银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定远建设银行,金源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保证合同》约定未经定远建设银行同意,金源房产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保证合同》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定远建设银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定远建设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因此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要求撤销本院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执94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审判长  夏永春审判员  刘发扬审判员  刘学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