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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满城县骏达轮胎销售部与被告张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骏达轮胎销售部,张红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7民初1744号原告:满城县骏达轮胎销售部。经营场所:满城县韩庄村。经营者张海涛,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内村人。被告:张红杰,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东苟村人。原告满城县骏达轮胎销售部与被告张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满城县骏达轮胎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红杰给付原告37490元轮胎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红杰经营汽车运输,前后共欠原告轮胎款4049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红杰偿还3000元。2016年2月6日对账,被告张红杰尚欠轮胎款37490元,双方约定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张红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于2017年6月28日以张海涛的名义起诉被告张红杰,人民法院立案后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张红杰至今尚未收到上述驳回起诉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满城县骏达轮胎销售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