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兴顺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兴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2235号原告:江兴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72064969。负责人:王明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康,公司员工。原告江兴顺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原告江兴顺于201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兴顺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兴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兴顺负担。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