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8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8082吴江市仕华织造厂与陈小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仕华织造厂,陈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808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仕华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二环路。投资人王金花,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小良,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仕华织造厂与被执行人陈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陈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仕华织造厂货款127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27800���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回。因陈小良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仕华织造厂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1256元,执行费为1869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小良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45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