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石运华与被告宋保徐、刘启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运华,宋保徐,刘启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302号原告:石运华,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向阳村,居民。被告:宋保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一村,居民。被告:刘启腾,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五村,居民。原告石运华与被告宋保徐、刘启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徐、刘启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保徐、刘启腾偿还借款及利息6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宋保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刘启腾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8日。该笔借款到偿还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保徐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刘启腾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宋保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启腾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石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事项: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宋保徐由被告刘启腾担保,向原告石运华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宋保徐向原告石运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8日,逾期利息按每天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刘启腾担保,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宋保徐向原告石运华借款5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石运华与被告宋保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启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石运华要求被告宋保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启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应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宋保徐、刘启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石运华要求被告宋保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启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保徐偿还原告石运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启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宋保徐、刘启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勤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