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6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旭海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海,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3民初16290号原告:李旭海,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负责人李大民,主任。原告李旭海与被告顺义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发放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原始证件;2.判令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顺()地经营字第(197)号所列属的本户确权面积(3.6)亩土地,由本户依法承包经营;3.判令将2016年4月11日所公布的《×××村关于2000年土地确权情况的补充说明》中人均1.37亩确利土地从新确权给所有权利人;4.本次民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原告到顺义区农村土地经营管理部门咨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于2000年年底前全部发放完毕,而原告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并且注明为补发,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经营证发放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经营权证的管理权,应当予以更正。2.原告顺()地京权字第(19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本户确权面积(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于2016年9月到期,原告依法不再与被告进行流转,决定自主经营,多次与被告协商而被告以土地不充足为由要求原告交纳2000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与其他农户抓阄决定能否返回,如未抓到承包权就必须继续流转,被告之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地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应当予以更正。3.《×××村关于2000年土地确权情况补充说明》中所涉及的人均1.37亩确利土地隶属农业用地也就是隶属于应确权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章第六十三条: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在留机动地。之规定被告只把应确权地4662亩中的2176.8亩确权给了原告,把2485.2亩预留了机动地,被告是在原告多次维权讨说法的情况下迫于各方压力才在2016年4月11日公布了人均1.37亩的补充说明,与2000年土地确权确利的时间不符,也没有2000年应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印证,所以原告认为《补充说明》中所涉及的本村农业用地2485.2亩确利土地都应隶属于应确权土地。应当全部确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尊严。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并未明确载明确权土地的四至,确权方式应属确权不确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列土地,实质上是要求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因已使用了确权不确地的方式来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与村集体之间不存在确权确地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其起诉应予以驳回。针对原告提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将2016年4月11日所公布的《×××关于2000年土地确权情况补充说明》中人均1.37亩确利土地重新确权给所有权利人,其实质是要求确认本户人均1.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针对原告主张的本户人均1.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相关部门亦未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提交的《×××关于2000年土地确权情况补充说明》中虽载明人均1.37亩土地的确利方式,但该《×××关于2000年土地确权情况补充说明》并非原告所在户实际取得人均1.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旭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