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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东海县超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海县超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孔宪宽,孔庆能,孔庆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超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清浩巷2号1-1102号。法定代表人穆道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孔庆亚,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范圣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孔宪宽,男,195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审第三人孔庆能,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孔庆翠,女,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连云港市妇女权益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上诉人东海县超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孔宪宽、孔庆能、孔庆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道松,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范圣涛及委托代理人周景宝,原审第三人孔宪宽、孔庆能、孔庆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西花(已故)生前系超杰公司环卫工,负责东海县富华路的环卫工作。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张西花在该路段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其身着环卫服,骑环卫车,车上放有清扫工具。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东海仁慈医院救治,当日又转院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张西花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20余万元。同年11月,张西花不治去世。2016年6月7日,孔庆能向东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环卫工王长爱、曹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该局受理后向超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因笔误将张西花写为“张西兰”,超杰公司回复查无此人。东海人社局纠正错误后重新发出举证通知书,超杰公司书面回复称张西花曾在其公司打过临时工,于2015年5月1日后因身体原因离职,但未就此提供证据。鉴于此,另结合对王长爱、曹智两人调查所确认的事实,东海人社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6]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张西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工伤。超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孔宪宽系张西花的丈夫,孔庆能、孔庆翠分别为张西花的儿子和女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东海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西花是否在为超杰公司工作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王长爱和曹智的书面证明、东海人社局对两人的调查笔录及张西花事发时正在工作的事实均证实张西花系超杰公司职工,超杰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足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东海人社局认定张西花在为超杰公司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对超杰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的证据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西花在为超杰公司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东海人社局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东海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向双方送达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东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超杰公司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海县超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海县超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上诉人超杰公司上诉称,张西花不是本公司职工,事发路段实为孔宪宽负责。被上诉人仅根据两名证人的证言就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两名证人在一审时均到庭陈述了案件情况。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海人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张西花不是该公司员工,事发地段不属于工作区域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时张西花身穿上诉人单位制服、驾驶上诉人发放的三轮车,且发生事故的路段与其工作地点相符,被上诉人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张西花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孔宪宽、孔庆能、孔庆翠述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和案件事实。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张西花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的时候提供了由上诉人的员工所说的证明,证明张西花就是上诉人的员工,并且在其工作地点发生了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进行认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超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员变更存档及东海环卫处证明;2.考勤表;3.举证通知书及答复;4.王长爱、曹智证言。原审被告东海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申请工伤的证据;3.受理通知书、回执、地址确认书、EMS查询单;4.原告出具的说明;5.曹智、王长爱谈话笔录;6.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7.更正说明、EMS查询单。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原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超杰公司提供的人员变动存档、考勤表及证人证言客观上具备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其未按东海人社局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依法不予采纳。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为超杰公司单方制作,欠缺真实性,且缺乏工资表等有效证据佐证,证人证言单为否定原证言而作出,且多有矛盾、模糊之处,不能实现其的证明目的。超杰公司提供的东海县环卫处证明载明人员变动与其“日常督查名单”相符,经调查核实,该单位不能向法院提供该名单,亦不能证明事发当天进行过督查核实,不予采信。东海人社局与第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形成时间较早,内容上相互印证,业经证人签字确认,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上诉人超杰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西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东海人社局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及案件事实,对张西花的事故伤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张西花非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发生事故的路段由张西花的丈夫孔宪宽负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发时张西花已离开该公司,该公司另行聘用张西花的丈夫孔宪宽。上诉人在一审时虽提供了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但均系其单方制作,无孔宪宽本人签字,第三人孔宪宽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孔宪宽在该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西花在上诉人管理的东海县富华路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东海人社局认定张西花在为超杰公司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超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构成工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超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戴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