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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波、朱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波,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亮,丁维艳,孙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3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波,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明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朱亮,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审被告:丁维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审被告:孙召军,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程波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亮、丁维艳、孙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日向其邮寄送达了《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程波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程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文博审判员  刘 场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