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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吴琼与胡桥、武汉鑫鼎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胡桥,武汉鑫鼎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2181号原告:吴琼,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武穴市。被告:胡桥,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鑫鼎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武穴市。被告:武汉鑫鼎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解放大道2159号航天星都汉口东部购物公园C2栋2单元22层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58420100W。法定代表人:胡桥,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琼诉被告胡桥、武汉鑫鼎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鼎辉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桥、鑫鼎辉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吴琼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鑫鼎辉贸易公司在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505390.40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桥、鑫鼎辉贸易公司返还借款4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108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胡桥、鑫鼎辉贸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胡桥、鑫鼎辉贸易公司向吴琼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1日向吴琼借款2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向吴琼借款150000元,合计45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之后,吴琼催讨借款,胡桥、鑫鼎辉贸易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吴琼提起诉讼。被告胡桥、鑫鼎辉贸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吴琼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桥、鑫鼎辉贸易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胡桥、鑫鼎辉贸易公司向原告吴琼借款的事实。因被告胡桥、鑫鼎辉贸易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原告吴琼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琼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桥、鑫鼎辉贸易公司三次共向原告吴琼借款4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胡桥、鑫鼎辉贸易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吴琼与被告胡桥、鑫鼎辉贸易公司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桥、武汉鑫鼎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琼借款4500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20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1500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计4690元,保全费331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胡桥、武汉鑫鼎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清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俊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