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刘高峰与虞城县联动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峰,虞城县联动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4107号原告:刘高峰,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联动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西侧商务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3417002247。法定代表人:滕银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156号明锦商务酒店一楼东三间、四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委托代理人:杜红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高峰诉被告虞城县联动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县联动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被告虞城县联动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抚养费、赡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来往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受聘为被告开车,车号为豫N×××××号(挂豫N×××××,欧曼牌货车),与车主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17年2月22日03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303省道柳孜路口路段时,由于路况不好车辆侧翻,原告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现已经花费数万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本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虞城县联动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清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司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被告虞城县联动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虞城县联动物流公司处,事故车辆有座位险,在这期间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座位险剩余部分由实际车主杨清智承担,因为第一受益人是杨清智,我公司不是第一受益人,只是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十万元车上人员险,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道路资格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及车架号,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辩阶段提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对该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刘高峰的自然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情况;2、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刘高峰具备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高峰驾驶被告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车号为豫N×××××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4、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驾驶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5、刘高峰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刘高峰的伤情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实际住院8天;6、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6625元;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豫N×××××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虞城县联动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8、刘海岗、刘虎证言各一份,证明刘高峰系被告雇佣的司机,月工资为5000元,刘海岗、刘虎为介绍人,实际车主为杨清智;10、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900元;11、杨清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杨清智的基本情况;12、刘高峰与杨清智的手机录音U盘一个及其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刘高峰受雇于杨清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刘高峰的伤残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高峰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该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对鉴定结论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期限90日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审后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虞城县联动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虞城县联动物流公司与实际车主杨清智为挂靠关系,事故车辆(车号为豫N×××××)的所有人为被告虞城县联动物流公司。对该证据,原告刘高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2日03时40分许,刘高峰驾驶本案事故车辆豫N×××××货车(挂车:豫N×××××),沿3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03省道柳孜路口路段时,驾驶不慎致使车辆侧翻货物散落车辆受损,路崖石及花树损失、驾驶员刘高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濉溪县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刘高峰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刘高峰受伤后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16625.29元。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5月26日鉴定,刘高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需1人护理90日。伤残鉴定费1900元。刘高峰父亲刘远刚,生于1947年7月28日,母亲任秀荣,生于1950年7月15日,刘高峰有两位子女,儿子刘志XX于2000年11月16日,女儿刘佳生于2002年2月8日,刘高峰兄弟姐妹四人。本案事故车辆豫N×××××货车(挂车:豫N×××××)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驾驶人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2099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豫N×××××货车(挂车:豫N×××××)的所有人系被告虞城县联动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驾驶人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高峰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对已投保的豫N×××××货车(挂车:豫N×××××)享有车辆驾驶人险保险利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驾驶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高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6625.29元+7000元=23625.29元、误工费52099元/年÷365天/年×(8+84)天=13131.8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年×(8+90)天=90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8天=640元、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和赡养费)11696.74元/年×20年×10%+8586.59元/年×5年÷2×10%+8586.59元/年×(11+14)年÷4×10%=30906.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474.19元,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高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474.19元。二、驳回原告刘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虞城县联动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景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亚楠附:将款项汇入户名:刘高峰账号:62×××4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虞城县郑集乡营业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