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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赵海言与俞贾飞、俞冬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言,俞贾飞,俞冬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925号原告:赵海言,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贾飞,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俞冬雅,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赵海言与被告俞贾飞、俞冬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贾飞、俞冬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贾飞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俞贾飞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俞贾飞支付原告本案催讨费用2000元;4、判令被告俞冬雅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俞贾飞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出借10000元给被告俞贾飞,当时约定该款于2017年3月28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为此,被告自愿出具了一张以被告俞冬雅为担保人的借条给原告,并表示到期就会归还。现该笔借款归还期限已过,原告也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俞贾飞、俞冬雅未作答辩。原告赵海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俞贾飞、俞冬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俞贾飞、俞冬雅向原告赵海言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7年3月28日前还清。2016年11月8日,被告俞贾飞归还借款本息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海言与被告俞贾飞、俞冬雅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贾飞、俞冬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贾飞、俞冬雅应归还原告赵海言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贾飞、俞冬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雯?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