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院玉珍、李源捷等与曹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院玉珍,李源捷,曹彦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3152号原告:院玉珍,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李源捷,男,201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法定代理人:院玉珍(李源捷之母),住新野县朝阳路南段城关工商所家属院。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彦峰,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原告院玉珍、李源捷与被告曹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宇、被告曹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院玉珍医疗费18353.47元、误工费4977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57.75元、鉴定费1300元;赔偿李源捷医疗费1836.93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6329.6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为163329.68元,现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请求被告赔偿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13时21分,在新野县中州门前路口处,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二原告后逃逸,后于2016年4月15日被查获。经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二原告3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彦峰辩称,该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仍在服刑,无力偿还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13时21分,在新野县××朝阳路中州酒店门前路口处,原告院玉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其女儿即原告李源捷由东向西行驶,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曹彦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彦峰弃车逃逸,后于2016年4月15日被查获。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彦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院玉珍、李源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院玉珍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唇部挫裂伤、左下肢皮肤挫裂伤,支出医疗费23698.47元,经合作医疗补助13345元,下余10353.47元。2017年1月2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院玉珍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需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当天,原告李源捷亦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挫裂伤,支出医疗费2905.94元,经合作医疗补助1068元,下余1837.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彦峰已赔付二原告3000元。另查明,二原告自2007年在新野县××朝阳路南段西侧居住至今。原告院玉珍父亲院文成生于1946年3月8日,母亲齐金兰生于1950年10月26日,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之子李源捷生于2011年5月24日。被告曹彦峰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8年3月25日,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曹彦峰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曹彦峰依法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原告院玉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53.47元;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即30元×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天即30元×8天为240元;4.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90天即80元×90天为7200元,以原告请求的6300元为准;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误工期按180天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180天为14400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年×10%为54465.8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院文成的生活费18087.79元×9年×10%÷4人为4069.75元,齐金兰的生活费18087.79元×13年×10%÷4人为5878.53元,李源捷的生活费18087.79元×12年×10%÷2人为10852.67元,以上共计20800.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就原告李源捷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37.94元,以原告请求的1836.93元为准;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即30元×11天为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即30元×11天为330元;4.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11天即80元×11天为880元,以原告请求的770元为准;5.交通费:50元。综上所述,原告院玉珍在本次该事故中除支出鉴定费外的损失共计114260.26元,原告李源捷的损失共计3316.93元,被告曹彦峰已赔付的3000元,可按赔偿二原告各1500元,故被告曹彦峰应再赔偿原告院玉珍112760.26元,赔偿原告李源捷1816.9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院玉珍112760.26元;二、被告曹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源捷181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二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300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