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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执恢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绿城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恢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绿城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高尔夫路638号绿城丁香花园一期3栋5层2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王胜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夏松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杭证执字第224号执行证书,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变更新疆绿城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26日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5日,新疆绿城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新疆绿城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请求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二、解除对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介雪峰审 判 员  李元生助理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