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金生与何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生,何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548号原告:杨金生,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信丰县。被告:何大明,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杨金生与被告何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生、被告何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大明支付货款234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7月26日来我处进一车生态板开店,总价67440元未付货款,经营几个月后多次催款都未付,我于2016年12月6日派车拉回部分货,余款23409元,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付。被告何大明辩称,对欠款金额和欠款事实均没有争议,希望可以每月支付1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原告杨金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欠条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何大明向原告杨金生购买价值67440元的生态板。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货款,2016年12月6日原告拉回部分货物,同时,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234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果,诉来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何大明欠原告杨金生货款23409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诉来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生货款23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何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文祥家人民陪审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