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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孔凡田与张立虎、王银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田,张立虎,王银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02民初2440号原告:孔凡田,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被告:张立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被告:王银桃,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凡田与被告张立虎、王银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44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买原告的玉米杆,原告与被告约定每吨玉米杆为300元,被告买走了原告的玉米杆后未付款为14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农业种植玉米青贮买卖(订单)合同中载明买受人(甲方)为应县炬烽购销专业合作社,即与原告订立玉米青贮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应县炬烽购销专业合作社,而非张立虎、王银桃,张立虎、王银桃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张立虎、王银桃庭审中自认二人为该玉米青贮买卖合同的中间人,每吨抽取5元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故张立虎、王银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必须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凡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冀开宇审判员孟钢人民陪审员乔日鹏二0一七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陈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