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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涛、苏同美、李再波、李桂乾、程海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洪涛,苏同美,李再波,李桂乾,程海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民初5282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国,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新村支行信贷主管。 被告:李洪涛,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 被告:苏同美,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 被告:李再波,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 被告:李桂乾,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 被告:程海震,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西鲍村,居民。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涛、苏同美、李再波、李桂乾、程海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洪涛于2016年7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21日到期,由被告苏同美、李再波、李桂乾、程海震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李洪涛、苏同美、李再波、李桂乾、程海震住址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启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