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与彭川又名彭熙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彭川又名彭熙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6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隆回县桃洪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邹宗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娅,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川又名彭熙晖,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隆回支行”)诉被告彭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娅、被告彭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隆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966.2元及截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利息4229.7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5.96元、拖欠利息的罚息35014元,2017年6月2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如被告彭川未还清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处置贷款抵押物(恒丰家园住宅小区B3幢4单元1702房)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所借贷款本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川于2014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4月3日,月利率为6.0042‰。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100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以被告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开发区××家园住宅小区××单元××房作为抵押物,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从2016年年底开始,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彭川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放款信息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中国银行流水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彭川与原告中国银行隆回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1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房款项、贷款月利率为6.0042‰(采取浮动利率计息方式)、还款日期为第月的15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803.88元,同时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所购买的隆回县桃洪镇张家垅开发区恒丰家园小区B3幢4单元1702号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在隆回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得利、罚息)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彭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966.20元,利息4229.7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5.96元、拖欠利息的罚息35.14元。本院认为,被告彭川因购房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彭川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赵川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彭川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借款本金316966.2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4229.7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5.96元、拖欠利息的罚息35.14元,2017年6月22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彭川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对被告彭川所购买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张家垅开发区恒丰家园小区B3幢4单元1702号房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彭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杨凯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韩 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