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执字第009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冮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执字第009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八面城镇。被执行人冮某某,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曲家店镇。被执行人周某某,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昌民一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4年9月2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冮某某、周某在昌图县某某镇两家子村二组有一处养殖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冮某某、周某所有的位于昌图县某某镇两家子村二组的养殖场整体院落及设施。二、被执行人冮某某、周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