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祖树四与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祖树四,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304执异29号异议人(协助义务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军,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远,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一大队二中队三排排长。申请执行人:祖树四,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北戴河区牛头崖镇满井村。被执行人:葛建明,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安里******号,现住址不明。被执行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525XXXX,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祖树四与葛建明、第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三建)建设工程分别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协助义务人武警三支队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警三支队称,被执行人市三建、葛建明与武警三支队是因为承揽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武警三支队应该是到期债权第三人,而收到北戴河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债权并未到期,法院依据《执行规定》第36条,要求武警三支队协助扣留、提取应付被执行人市三建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武警三支队没有协助执行义务。故请求依法撤销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执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祖树四与葛建明、第三人市三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冀0304执242号执行裁定,并向武警三支队发出(2016)冀0304执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警三支队在工程完工结算后协助扣留、提取应支付给市三建的工程款101740.95元。2017年7月20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3执复31号执行裁定,确认了武警三支队欠付被执行人市三建、葛建明工程款为2430560元(含质保金63.128万元)。另查,本院在执行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葛建明、市三建、武警三支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5)北民初字96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北执字196号执行裁定,冻结武警三支队银行存款1586285元。对此,武警三支队以部队特种账户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武警三支队该账户冻结,对此北港建筑公司不服提出复议。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15)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2015年9月22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法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维持本院裁定。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96-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北港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8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民再18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5)北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葛建明给付北港建筑公司工程款1450664元,市三建承担连带责任,武警三支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2月15日,北港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在武警三支队的债权仍未明确且未到期,遂向武警三支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工程完工结算后协助扣留提取应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只是一种保全措施。待该债权于2017年7月20日明确为2430560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本院及其他法院已向武警三支队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累计标的已经超过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故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发出的(2016)冀0304执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尚未具备执行条件,亦未实际执行,无须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宝荣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