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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自由、庄乐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由,庄乐民,朱大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自由,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庄乐民,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审被告:朱大伟,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上诉人庄乐民、原审被告朱大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自由因与被上诉人庄乐民、原审被告朱大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自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架纠纷后拨打了110,民警出警后双方被带至万象派出所,因上诉人全身多处受伤疼痛难忍,经民警同意后随即就近至市中心医院急诊,留下两位被上诉人与民警单方陈述。急诊医生初步检查了上诉人的伤情后开了治伤药、消炎药等,并开了休息证明并嘱咐复诊。之后在复诊中除了全身软组织受伤外,左手无名指并非急诊时认为的伤筋而是骨断筋断,随后依照医生工作日程及床位的紧张程度安排时间住院动手术。整个治疗过程有完整的病历、住院治疗证明、医药费发票、医生建休的证明。一审判决也查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报案证明》……与路人庄乐民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上的纠纷打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经协商,双方同意到医院治疗后再进行调解”。以上事实证明了上诉人事发当晚确实被被上诉人打了,不然在派出所不会有“……双方同意到医院治疗后再进行调解”一说。按照一审判决的说法,上诉人事发当晚确实受伤了,但没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打的。难道说双双被叫到派出所,随即马上去医院治疗还不能证明是对方造成的伤害吗?二、关于证人问题。被上诉人打人的过程许多人看到了,但碍于情面或者担心麻烦不愿上法庭作证。难得有一位证人出于正义感愿意在法庭上证明当晚发生的事实真相,却在一审开庭时被审判员以审理时间段曾进入法庭为由请了出去,失去了证人资格。而由被上诉人申请的同样进进出出过法庭的所谓证人,却被允许当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人是和两位被上诉人天天一起吃喝、一起打麻将、打扑克的牌友,其中一位证人事发当晚没在现场,作的是假证;另一位证人当晚迟迟才到的现场,并不了解整个过程。三、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没有发生打架,但原告确实存在伤情”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推定“原告在阻止被告庄乐民打狗的过程中不慎受伤的可能较大”错误,法院判决不能仅凭推断。由于真正了解事情经过的证人被取消了证人资格,到底是小狗先咬人还是被上诉人酒后发神经去掐狗被咬无人证明,但是打预防针需要休息一周不合理。而且整个打预防针的过程无病历、无处方,更无休息证明。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一年后补开的休息证明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四、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是开工艺品实体店的,并按规定申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由于被上诉人的不法侵犯,造成上诉人住院手术、疗伤,实实在在地减少了上诉人的实际收入。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已退休,有退休工资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五、被上诉人庄乐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狗咬伤的,上诉人有两条狗,被上诉人至今都说不清是哪条狗咬的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健康权被被上诉人侵害的事实,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毫无证据的、捏造的事实,以推定的方式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并排除了真正在现场的证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庄乐民、原审被告朱大伟共同辩称,一、上诉人事发当天并不存在涉案伤势。当晚,上诉人确实去医院仔细检查过,但结果并没有伤势,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当晚其存在涉案伤势。上诉人6月12日去检查,手小指有受伤,此时已是事发一个月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受伤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二、上诉人原来认可是他的狗将被上诉人咬伤,现在陈述其有两条狗,被上诉人不知道自己是被哪条狗咬伤的就不能证明他的狗将被上诉人咬伤的事实,相互矛盾。三、一审法院未让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因为一审时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坐在法庭里面旁听。四、上诉人称其经营的店铺因其本次受伤对其营业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主张损失赔偿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应当出具相应的发票对其损失进行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自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引起的住院费、医药费共计9838.54元,因治疗造成的误工工资124天×150天/天=18600元、护理费18600元、加住院伙食补助6天×30元/天=180元,共计人民币47218.54元。上诉人王自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引起的住院费、医药费9838.54元,因治疗造成的误工工资18600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共计人民币47218.54元。被上诉人庄乐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医疗费232元,误工费910元,共计1142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晚,被告庄乐民被原告的狗咬了,被告庄乐民要打狗,原告不让被告庄乐民打,双方发生口角。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万象派出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报案证明》载明:“2016年4月27日20时49分王自由报警称:当事人王自由称在绅弄20号开了一家古玩店,与路人庄乐民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上的纠纷后打架,将双方带回所。经协商,双方同意到医院治疗后再进行调解”;后又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报案证明》,载明:“2016年4月27日20时51分万象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绅弄20号有纠纷,民警郑谷毅和协警赖兵土赶赴现场处警。经了解,主要原因是庄乐民路过王自由开的古玩店门口时,被王自由家的狗咬了。庄乐民向王自由要打针的钱,双方发生口角。民警将双方带回所里作进一步了解。王自由说被打了,庄乐民说被狗咬了,随后叫双方治疗后再来所处理。”从原告2016年4月27日的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来看,原告存在“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6月12日至18日进行了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9838.54元。被告庄乐民因犬伤治疗及接种狂犬疫苗支出医疗费用232元,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建议被告庄乐民休息一周。一审法院认为,万象派出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报案证明》载明:“王自由报警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上的纠纷后打架”,从该证明的文意来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上的纠纷后打架”系王自由报警的内容,但对该报警内容的真实性公安机关并未在该证明中作进一步的认定。万象派出所2016年5月19日《报案证明》载明:“经了解,主要原因是庄乐民路过王自由开的古玩店门口时,被王自由家的狗咬了”,可见公安机关“经了解”后确认的事实为“庄乐民被王自由家的狗咬了”,但同一证明材料中对原告是否被打并未作认定,该证明中仅提到“王自由说被打了”,该句话只能证明原告曾说过其被打了,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被打的事实进一步核实并出具相应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对于其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证据上看,原、被告没有发生打架,但原告确实存在伤情。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推定原告在阻止被告庄乐民打狗的过程中不慎受伤的可能较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庄乐民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轻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庄乐民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受伤时已过60周岁,故对原告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故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共10018.55元,包括医疗费98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庄乐民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0018.55元×10%=1001.86元。被告庄乐民被原告家的狗咬伤的事实,有万象派出所2016年5月19日《报案证明》为证,原告理应赔偿合理的损失。被告庄乐民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治疗费23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庄乐民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的误工损失为7天×123.3元/天=863.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庄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自由人民币1001.86元。二、反诉被告王自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庄乐民人民币1095.1元。三、驳回原告王自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庄乐民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自由负担175元,由被告庄乐民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自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庄乐民、原审被告朱大伟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王自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证人叶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待证被上诉人系因主动挑衅上诉人的狗才被上诉人的狗咬伤及上诉人的伤情系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发生打架造成的事实。二、照片三张,待证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庄乐民、原审被告朱大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从叶某的证言来看,事发当天其根本不在场,其说时间是今年5月前几天,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该证人的证言不属实,系作伪证。李某的证言也不属实。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两人是不同时出来的,是庄乐民被狗咬了之后叫起来,朱大伟才出来的,而李某的陈述是两人一前一后一起出来的。李某陈述大狗是白的,实际上大狗是黄色的。证据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应当以2016年4月27日的病历和检查结果为依据,2016年4月27日的检查结果是没有伤情,而照片中X光片形成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发当天的事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某当庭不能辨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且其证言存在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情形,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李某的证言系孤证,且与一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徐某和阙某的证言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证据二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伤情,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经查看一审庭审录像,仅能确认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自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旁听了法庭审理,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庄乐民和原审被告朱大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和阙某旁听了法庭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庄乐民有无被上诉人王自由的狗咬伤的问题。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万象派出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报案证明》和证人徐某、阙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王自由的狗咬伤被上诉人庄乐民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王自由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王自由虽经营有工艺品店,但却无固定收入,其也无法证明其平均收入,结合其受伤时已过60周岁且有固定退休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庄乐民应承担的上诉人王自由因涉案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可以确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庄乐民被上诉人的狗咬了,被上诉人庄乐民要打狗,上诉人阻止,双方遂发生纠纷,上诉人王自由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伤。然,从纠纷的起因来看,是上诉人王自由的狗咬了被上诉人庄乐民,上诉人王自由作为动物饲养人具有较大过错。上诉人王自由虽抗辩他的狗是因为被上诉人庄乐民主动挑衅才咬被上诉人庄乐民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从上诉人王自由伤情的形成原因来看,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王自由是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伤,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自由是被被上诉人庄乐民直接殴打致伤,更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庄乐民存在殴打上诉人王自由的主观故意。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庄乐民承担上诉人王自由因涉案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被上诉人庄乐民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庄乐民受伤发生于2016年4月27日,而被上诉人庄乐民提交的建休证明出具于2017年5月23日,且建休证明载明的内容和被上诉人庄乐民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诊疗情况不一致,本院对被上诉人庄乐民提交的建休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庄乐民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自由的上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上诉人王自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庄乐民23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庄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王自由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庄乐民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自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自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湘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聂伟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