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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1285号

肖竹娥与张细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肖竹娥,张细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285号原告肖竹娥,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飞,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细姣,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竹娥诉被告张细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对该案未出具结案意见,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2017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出具结案证明,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竹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飞、被告张细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竹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01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出门找自家的鸭子,刚走到本村林小娥家门口的水泥马路上,听到被告张细姣对原告乱骂,怀疑原告家的鸭子损坏被告家的秧苗。原告解释说不是原告家的鸭子损坏的,被告不听,就冲过来,拿赶鸭的竹竿戳了原告脸三下,原告本能将竹竿推开,被告就把原告推倒在马路上,原告双膝跪在石头上,被告用胳膊肘摁住原告,原告使劲翻过身,又被被告摁倒,双手按在原告胸口上,原告本能地用手去抓被告的头发,被告又打了原告脑袋三拳,咬了原告左小臂两口。原告爬起来想推被告,被告又捡起赶鸭子的竹竿对原告猛打,将竹竿都打断了,之后再次将原告摁在水泥马路上,原告被压得实在难忍,顿时昏迷十余分钟。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经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第5肋前肋骨折;4、右膝关节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半脱位。原告因伤住院16天,因无钱医治无奈出院,期间经原告家人报警,后经邵阳县公安局霞塘云派出所委托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第5前肋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细姣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虚假,违背客观事实。原、被告积怨较深,原告经常制造矛盾,欺压被告,被告播下的秧苗,被村民饲养的鸭子多次破坏,被告也多次呼喊提示各村民管理好自家的鸭子。2017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又看到有鸭子在自家稻田内,气愤的在路边骂了几句,原告以为是骂被告,继而原、被告对骂,然后发生扭打。扭打是原告先动手将被告摁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无奈才咬了原告的手一下,趁机翻身上来把原告摁倒在地,然后准备离开时,原告又将被告摁倒在地,并用红砖猛砸被告头部。待被告再次将原告压在身下时,本村邓晚娥出面制止,双方才平息纠纷。被告因夫患癌症,为治病家中储蓄耗尽,受伤后简单治疗,而原告在双方扭打中,自己碰撞水泥路面造成轻微擦伤,小伤大治,其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因原告引起,其伤害系自身碰撞地面所致,且双方均有轻微伤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拟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张细姣、肖竹娥、邓丛花、林小娥、李映珍、邓晚娥的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所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的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外力损伤致右侧第5前肋骨折;5、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687.7元;6、原告受伤的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7、邵阳县公安局霞塘云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该事件进行处理。被告张细姣对原告肖竹娥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细姣除书面答辩外,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有宿怨。2017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细姣因鸭子损坏秧苗的事在田边叫骂,原告肖竹娥以为被告在骂自己,于是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将其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花费7687.6元,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竹娥右侧第5前肋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小丽护理。原告受伤造成的总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7687.6元;2、误工费1367.2元,原告主张1367.2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原告农村居民身份及湖南省统计数据,依法核定为34582元÷365天×16天=1516元,但原告主张1367.2元,本院尊重原告的主张支持136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原告的主张与司法实践不符,本院酌情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4、护理费1551元,原告主张2400元,原告的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依法调整,核定护理费为35387元÷365天×16天=1551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500元与实际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300元,6、原告营养费16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170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邻里纠纷将原告打伤,因此造成原告损失11705.8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属邻居纠纷,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原、被告因鸭子下田而发生口角,直至发生互殴,其根本原因是双方缺乏互谅互让的风格,原、被告在此互殴中均有过错,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因原告的过错减轻被告造成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总损失11705.8元,被告承担8194元(11705.8×70%);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与当地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负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竹娥在本案中的总损失11854.7元,由被告张细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细姣赔偿原告肖竹娥人身损害损失8298元;上述被告张细姣应支付给原告肖竹娥的赔偿款项,限被告张细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竹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张细姣负担100元,原告张细姣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全额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