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404行审155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悦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志莹,该局工作人员。被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吉大鲜果果拉水果店,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38号2-6号楼底层21号铺。经营者:胡创雄,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2月2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吉大鲜果果拉水果店(经营者:胡创雄)作出珠香执罚字〔2017〕201704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人民币200元罚款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7年2月15日10时15分在吉大园林路38号2-6号楼首层21号铺(商铺名称:珠海市吉大鲜果果拉水果店)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水果,超出面积为2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签收珠香执罚字〔2017〕201704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收到珠香执罚字〔2017〕201704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2017年8月11日签收No.0000289号《催告书》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人民币200元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吉大鲜果果拉水果店(经营者:胡创雄)作出的珠香执罚字〔2017〕201704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作栋
审 判 员 吴郁郁
人民陪审员 林千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赵峰霞
书 记 员 杨皓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