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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胡阳与陆涛涛、庞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阳,陆涛涛,庞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156号原告:胡阳,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昕,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军,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涛涛,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庞敏君,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胡阳与被告陆涛涛、庞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陆涛涛、庞敏君外出,具体联系地址不明,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陆涛涛、庞敏君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涛涛、庞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涛涛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庞敏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陆涛涛以周转资金为由,在被告庞敏君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被告陆涛涛、庞敏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陆涛涛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庞敏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陆涛涛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归还了借款5000元,余款被告陆涛涛未归还,被告庞敏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陆涛涛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陆涛涛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涛涛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陆涛涛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陆涛涛尚欠借款本金42000元。被告庞敏君自愿对被告陆涛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庞敏君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被告庞敏君应对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庞敏君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陆涛涛追偿。被告陆涛涛、庞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涛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阳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庞敏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庞敏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陆涛涛追偿;四、驳回原告胡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阳负担200元,由被告陆涛涛、庞敏君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东人民陪审员  俞世友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