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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土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西宁市。2009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被青海省海东���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梅。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及其辩护人王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下午17时许,在西宁市经济开发区东川园区兰空部队旁边的”祥瑞汽车养护中心”,被告人李春因修车问题,持械殴打被害人马某及赵某、祁某1等人,并致马某右侧尺骨骨折(后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春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下午17时许,在西宁市经济开发区东川园区兰空部队附近的”祥瑞汽车养护中心”,被告人李春因修车事宜,持械殴打被害人马某等人,并致马某右侧尺骨骨折。2017年3月8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评定马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系右侧尺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春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春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4.刑事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春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5.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同事李俊受老板徐天君安排到兰空部队旁边修理厂帮忙修车,被告人李春到该厂后,朝被害人马某脸部扇了两巴掌,并从墙角拿起木棍又朝被害人马某背部、胳膊、腿部殴打,之后又打了在场的同事祁某2、祁某1及赵某本人,马某去医院检查后发现右侧胳膊骨折的事实;7.证人祁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一名女客户(即证人李某)来修理厂修车,修理工人准备将其车吊起来修理,李某说不能吊,故该证人与其他同事到休息室休息。过了大概20分钟,被告人李春出现并用修理厂内的扫帚把殴打被害人马某的右胳膊、左侧头部,直至将扫帚把打断,又拿起修理厂墙角的木棍继续殴打修理工祁某2、祁某1和赵某的事实过程;8.证人祁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该证人和同事祁某1在修理铺休息期间,被告人李春冲进修理铺并质问修理厂其他员工的去向,随后该证人和祁某2二人叫修理铺的其他员工过来,被告人李春质问是谁动的这辆车,马某说他动过,李春随即对马某进行殴打,朝马某脸上扇了一巴掌,之后,从旁边捡了一个扫把殴打马某右胳膊及头部,后又拿起修理厂墙角的洋镐把继续殴打祁某2、祁某1和赵某的过程;9.证人李某的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春将李某的红色起亚轿车撞坏,并且将车辆送到本市东川经济开发区祥瑞汽车修理养护中心进行维修。案发当天,其去修理铺提车,车辆未修好,且修理铺的员工不让李某将车开走,其给李春打电话。在此期间其一直在车里,其听到维修车间内有人吵架的事实;10.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2月25日17时许,证人李某询问停放在该修理厂的一辆起亚速迈轿车是否修好。期间,李某在修理厂对面的马路站了大约半小时后,再次进入修理铺坐在车里��始打电话,随后两名男子出现在修理厂,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李春)质问马某谁动了车,随即就开始殴打马某及祁某2、祁某1和赵某,且李春扇了其一巴掌之后,拿了一根木棍将马某头部连打三下,木棍被打断,马某双手抱着头蹲在地上,李春又从外面捡了一根木棍朝马某右侧胳膊打过来,他抬手一挡,木棍击打到右侧手臂处的事实;11.被告人李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在本市东川经济开发区兰空部队旁边的祥瑞汽车修理厂内,其殴打了4名修理工,对其中一名修理工即马某,用扫帚把朝马某胳膊打的时候扫帚把打断了,又捡起一根木棍打了马某手臂几下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证人赵某能够分别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实施殴打,伤害被害人的为被告人李春的事实;13.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害人伤情���鉴定的事实;14.审讯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春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合法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扫帚二把、木棍一个依法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 雪 莲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人民陪审员 李 青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明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