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执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启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4执447号被申请执行人陈启波,男,1996年2月2日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被执行人陈启波犯盗窃罪,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南少刑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陈启波罚金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02月0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定其在2017年6月1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启波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2017年8月14日上午,我院到被执行人陈启波位于灌南县××镇××号的住址发现,该被执行人陈启波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九等强制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尤德荣代理审判员 周灌怀代理审判员 朱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智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