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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存根与岳中海、马金芳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存根,岳中海,马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5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存根,男,汉族,1952年11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岳中海,男,回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马金芳,女,回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执行人岳中海妻子。本院在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存根与被执行人岳中海、马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由被执行人岳中海、马金芳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存根借款本金34000元,支付利息4760元,本息合计387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5元,申请执行人王村根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87元,执行标的共计396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岳中海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马金芳下落不明。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岳中海名下有车牌号为,但该汽车已经报废,不能查封。经向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岳中海、马金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同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存根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王存根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岳中海、马金芳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高波审判员马小梅审判员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