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风平与被告陈广波、班庆花、杨晓东、刘维萍、胡克贤、栾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平,陈广波,班庆花,杨晓东,刘维萍,胡克贤,栾淑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993号原告:陈风平,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波,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班庆花,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晓东,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维萍,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胡克贤,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栾淑花,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东,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风平与被告陈广波、班庆花、杨晓东、刘维萍、胡克贤、栾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被告杨晓东、刘维萍、胡克贤、栾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东,被告陈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庆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35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借款人陈广君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十里支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陈广波、杨晓东、胡克贤、陈风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班庆花、刘维萍、栾淑花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27日,担保人陈风平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十里支行还款180000元,南十里支行出具贷款还款通知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被告陈广波、杨晓东、刘维萍、胡克贤、栾淑花辩称,1��南十里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书载明的还款客户名称是陈广君,而非原告陈风平,此笔贷款是陈广君所偿还,陈风平行使追偿权没有依据;2、陈风平应先向债务人陈广君行使追偿权,对其不能清偿的数额确定后才能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之前陈风平曾起诉陈广君,后双方达成协议,陈广君为陈风平出具45000元的欠条,陈风平撤回了对陈广君的告诉,之后只起诉了被告,说明不能追偿部分只有45000元,陈风平应先向有偿还能力的陈广君行使追偿权,不应对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被告班庆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陈广君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十里支行借款180000元,由陈风平、陈广波、杨晓东、胡克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风平的妻子孙明梅、陈广波的妻子班庆花、杨晓东的妻子刘维萍、胡克贤的妻子栾淑花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10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十里支行将上述借款180000元支付至与陈广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陈广君账户6223190607259105。因账号为6223190607259105的银行卡丢失,2016年12月28日,陈广君将该银行卡挂失,重新办理账号为6223200******931的银行卡。之后,南十里支行由6223200******931银行卡扣取上述陈广君的银行贷款利息。2017年5月9日,陈广君的上述银行贷款180000元到期但未偿还。2017年5月27日,陈风平由自己账户62231****7698771办理转账至陈广君账户6223200******931款182320元;同日,南十里支行由陈广君账户6223200******931收回贷款本息计182318.59元。原告陈风平偿还上述陈广君向南十里支行的贷款本息后,与陈广君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陈广君还款45000元及利息给陈风平,陈风平、陈广君均称该45000元是陈风平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即180000元的四分之一。陈广君称之后付给了陈风平款1800元、1800元、7500元。陈风平则称陈广君给了5400元(三个1800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给付垫付款1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南十里支行银行证明、莱州农商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陈风平)业务转账凭证、贷款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法庭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原告陈风平作为担保人偿还了陈广君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十里支行贷款本息182318.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陈广君向南十里支行的贷款本息182318.59元后,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本案,因陈广君上述贷款180000元的担保人为陈风平及其妻子孙明梅、陈广波及其妻子班庆花、杨晓东及其妻子刘维萍、胡克贤及其妻子栾淑花共四家,原告所诉已扣除其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只要求其他三家即六被告给付应承担的担保份额款计1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广波和班庆花、被告杨晓东和刘维萍、被告胡克贤和栾淑花应各承担45000元。对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对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辩称,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风平就其应承担的担保份额45000���与贷款人陈广君达成协议,是其二人的约定以及该协议的履行付款情况,与本案原告陈风平起诉要求被告陈广波、班庆花、杨晓东、刘维萍、胡克贤、栾淑花给付应承担的担保份额计135000元无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班庆花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波和班庆花、被告杨晓东和刘维萍、被告胡克贤和栾淑花各给付原告陈风平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款45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被告付款的同时,分别给付原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各自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陈广波和班庆花、被告杨晓东和刘维萍、被告胡克贤和栾淑花各负担5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旭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靖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