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张学华、陈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张学华,陈敏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227号原告王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隆礼,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255281。被告张学华。被告陈敏胜。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东(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757450。原告王新民与被告张学华、陈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隆礼、被告张学华及其与陈敏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张学华、陈敏胜以邀请原告王新民与唐荣立入股在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开展杭白菊种植、加工、销售产业为由,向原告王新民与唐荣立各借款40万元,并书面约定如果张学华、陈敏胜未能履行合同,则按月利率3%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达成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7日、8月有21日、9月4日、9月28日通过怀化工商银行分别给被告转账30万元(含唐荣立1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人民币。2015年8月12日两被告在未取得怀化市哈龙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就以该公司股东的名义与原告王新民以及唐荣立签订《合同书》,以示原告王新民以及唐荣立入股。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在常德市安乡县从事开展杭白菊种植、加工、销售产业,也没有给原告王新民任何产业利润,没有依法履行承诺和合同,因此依据双方借条中的约定,被告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在此期间,原告每年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原告诉诸法院。被告张学华、陈敏胜共同辩称:一、原、被告间应为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间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与唐荣立共计注资80万元入股,两人合并占股40%。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不难看出,原告是以货币资金入伙,而被告是以前期费用投入、技术及销售网络入伙。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在合法经营的范围内的业务按占股比例分配利润和债务”,原告在履行出资义务后有权按照合伙经营的情况获得相应的盈余分配,并与被告共担风险,此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关于合伙的基本特征。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书中确定的合伙义务。双方在2015年7月签订了一份借条,随后在8月又签订了《合同书》,从《借条》和《合同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完全是以合伙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合同中也多次提到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租赁场地、培植原材料基地、安装机器设备、支付生产费用、收购菊花一系列的行为均表明二被告按约履行了合伙义务。现原告因经营状况不理想暂时无法分配到利润,便将双方间的合伙关系说成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实是出于害怕无法获得相应的回报,原告的该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3%,借条所附入股条件不成就,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3、转帐记录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8月21日、9月4日、9月28日分别给被告转账1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4、调查笔录两份及证人冯剑锋、黄生兵当庭陈述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敏胜当众向原告承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当众承诺按借条向原告还钱的事实;5、照片4张,证明二被告在常德市安乡县杭白菊项目已完全停止,双方签订协议后没有开展相关产业的事实;6、电话录音及摘要,证明二被告在与原告电话通话过程中认可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借条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认为该40万元后来已转化为合伙资金;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认为证据5中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是厂房刚租过来的场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即使通话内容真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话内容不能证实是借款性质;被告为支持其辩答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仓库土地租赁及财物处置协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与安乡县一农场签订了协议,取得租赁场地,履行了合伙事项;3、收款证明,拟证明被告2015年7月6日支付了农场场地5万元租赁费的事实;4、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租赁陈克福厂房的事实;5、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陈克福厂房五万元租金的事实;6、社员(农户)菊花种植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所在哈龙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作社村民达成菊花产、供、销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事实;7、菊花、银花、农产品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陈敏胜以怀化市哈龙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德万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合作经营菊花、银花、农产品的事实;8、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提供资金入股,占40%股份,双方在合法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按占股比例分配利润和债务;9、照片13张,拟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伙协议,安装了设备,工厂已开业并投入生产的事实;10、卫生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菊花加工厂的卫生费的事实;11、缴费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担了加工厂运营中产生的水费的事实;12、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敏胜在2016年10月15日将烘干厂和安乡农场的一切事宜和债务问题委托给张学华、王新民全权处理的事实;13、菊花收购统计表三张,拟证明被告2015年支付收购菊花款56万余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6均持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证据3、4、5、7均是哈龙公司的行为,证据6系万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与农户签订的合同,认为该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开展项目,原借条原来所附的条件不成就,合同实质没有履行,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2、4、5、6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属原始书证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4中二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告证据6的内容基本能相互印证,原告证据5拍摄的是加工厂现状,该4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原始书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4、5、6、7、9、10、11均属哈龙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实二被告履行了合伙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仅有陈敏胜签名而无原告签名,委托形式要件欠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怀化市哈龙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龙公司”)是2014年4月经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业盛,公司营业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64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金银花、菊花、槐米、猕猴桃的种植及销售等。被告张学华、陈敏胜均是哈龙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有股东或发起人共十人,该公司自2014年公司成立以来无股东变更登记和资本金变更登记。2015年初哈龙公司在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筹备开展杭白菊和金银花种植、加工、销售产业。2015年5月18日哈龙公司与常德市万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并发展了几百户白菊和金银花种植户。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新民与案外人唐荣立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二被告签订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1、二被告邀请原告与唐荣立入股在常德市安乡县开展的杭白菊种植、加工、销售产业,以张学华的名义向王新民、唐荣立各借款40万元,如合同如期如约履行(以王新民收取产业利润签字为准),则此借条失效;2、如果张学华、陈敏胜未能履行承诺和合同,则该借款按每月增加本金的3%的利息归还出借人,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算起。原告与唐荣立二人在借条的出借人处签名捺印,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怀化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敏胜账户转账30万元,该款中含唐荣立15万元。2015年8月12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和唐荣立(乙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陈敏胜、张学华皆是哈龙公司的股东,受哈龙公司的委托,陈敏胜、张学华在常德市安乡县发展菊花和金银花等中药材的种植、收购、加工、销售一条龙业务,目前已经租赁场地两处,发展菊花种植户三百余户,发展金银花种植户四百余户;为了购买加工烘干设备,扩大经营,邀请王新民、唐荣立共计注资80万元入股;甲方承诺乙方占股40%,股权主体包括甲方在常德安乡县一带发展的全部收益和财产,包括烘干设备收益、种苗收益、加工厂收益、中药材销售收益等;合同中并对占股比例、前期债务的承担、经营利润的计算和分配、入伙、退伙及股份转让等事宜明确如下:一、乙方王新民、唐荣立各出资40万元,各占20%股份,两人合计占股40%,甲方将乙方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二、甲方以前期资金投入、种植加工技术和销售途经入股,并主要负责业务经营、日常管理等,占股60%,乙方将甲方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三、本合同所指的业务利润不包括在常德安乡县的合作伙伴的利润;四、甲方前期开拓市场、租赁场地、场地建设、购买种苗、发展种植户等业务发生的一切财物经济纠纷、欠款和未尽事宜,皆由甲方负责处理善后并保证不影响业务经营,乙方不负责任;五、在乙方投入80万后,购买设备如还存在资金不足,由甲方补足;六、签订合同后,在中药材收购、加工、销售、运输等环节中产生的费用作为生产成本由双方共同承担,从2016年开始为了扩大经营产生的新投入计入生产成本由双方共同负责;七、甲方在签订合同前因开拓市场、联系销售等业务中发生的住宿费、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由甲方完全负责,合同签订后的此类费用原则上也由甲方负责,确有必要共同承担的需乙方认可;八、建立专用账户管理资金出入,由乙方或乙方委托人担任会计管理账户和资金,由甲方委托人负责资金出纳,双方承诺做到财务清楚,票据需得到双方共同认可方为有效;九、双方在合法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按占股比例分配利润和债务,非法经营乙方不负责任,大项业务须由双方同意,欺瞒对方进行的有害业务,另一方有权索赔;十、增加新入伙人需经双方同意同,退伙需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时以当时的财产状况和所占股份进行结算;甲方转让股份必须经乙方同意,乙方有转让股份的自由;十一、禁止未经合伙人同意私自以合伙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禁止其他有害合伙的行为;十二、本合同有效期5年,期满后可延长合伙期,未尽事宜,经协商一致可作出补充规定。二被告作为甲方合伙人签名,原告与唐荣立作为乙方合伙人签名,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并加盖了哈龙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21日、9月4日、9月29日原告通过怀化工商银行账户又分别向被告陈敏胜账户转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加之同年7月17日转账的15万,原告共向被告陈敏胜转账40万元。2015年10月,哈龙公司在常德市安乡县安凝乡张九台车站开办的菊花和金银花加工厂开业,经营2-3个月后加工厂停业,但至今未进行账目清理结算。另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到常德市安乡县安凝乡张九台加工厂要求二被告清查账目以查清资金用途,被告陈敏胜向原告承诺按借据还款。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二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及《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新民向被告陈敏胜转账的40万元款项的定性属借款还是入股资金的问题。二被告2015年7月15日出具借条时认可该款系向原告借款,但同时附具借条失效也就是将借款转为入股资金的条件,只有在约定的条件“合同如期如约签订并做到如约履行(以王新民收取了产业利润为准)”成就时,该借款才转为入股资金。因此,双方约定条件是否成就是认定该40万元定性的关键。原、被告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的事实无争议,但双方对合同是否履行存在分歧。而认定《合同书》是否如约履行,首先,应分析原告的出资如属入股究竟是向哈龙公司的入股还是与二被告合伙入股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加盖了哈龙公司的公章,如认定原告是向哈龙公司的入股,但哈龙公司在原告出资后无股东变更登记和资本金变更登记,且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出资入股系经与哈龙公司原有股东达成投资合意,另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收受原告的40万元转入哈龙公司账户且系受哈龙公司委托吸收原告入股,原告出资后也从未在哈龙公司行使过收取红利、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等的股东权利,故不能认定原告系向哈龙公司的出资入股;如认定原告是与二被告个人之间的合伙出资,但二被告均认可系受哈龙公司委托在常德市安乡县开展的菊花和金银花等中药材的种植、收购、加工、销售业务,且常德市万禾农产品专业合作联社的《合作合同书》也是与哈龙公司所签订,二被告实际上没有与原告及唐荣立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开展过菊花和金银花等中药材的种植、收购、加工、销售业务。故不能认定该合同已如约履行。其次,依据借条约定,合同的如约履行“以王新民收到产业利润为准”的条件也未成就,也不能认定合同已如约履行。再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权利时,二被告仍认可按原借据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原告出资的4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借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月利率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另因原告2015年7月15日并未实际付款,故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学华、陈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王新民借款本金40万元,并对其中的15万、10万、10万、5万元借款本金分别自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张学华、陈敏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好英人民陪审员 黄水霞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