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闫坤与贺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坤,贺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02民初1566号原告闫坤,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委托代理人徐玉贞,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静,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坤与被告贺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对甘M-*****号小轿车拥有所有权,查明该车现在被原告实际占有控制,原告认为车辆管理部门将原告的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错误登记,请求判决变更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控制了诉请的动产甘M-*****号小轿车,该车未发生物权变更。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不属于所有权的登记,登记的性质是行政部门行使对车辆上路行使的管理职能。原告请求变更甘M-*****号小轿车登记人,应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6元,退付原告闫坤257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