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235号
原告:何贤彪,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玲(系何贤彪妻子),女,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阮丽清,女,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何贤彪与被告阮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贤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丽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贤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阮丽清偿还何贤彪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阮丽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何贤彪、阮丽清系朋友关系。阮丽清以其父母养殖黄瓜鱼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日向何贤彪借款400000元,并立借据给何贤彪为凭,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后,阮丽清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和本金的责任,何贤彪多次向其催要,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借款本金仍未偿还。阮丽清未作答辩。何贤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贤彪和阮丽清身份证、借条。阮丽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阮丽清于2013年6月1日向何贤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本人阮丽清:350921199312010024向何贤彪借人民币总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阮丽清向何贤彪借款400000万元,有何贤彪提交的证据“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何贤彪请求阮丽清支付欠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阮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阮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贤彪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阮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恒松
人民陪审员 阮学松
人民陪审员 苏雪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